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愛犬寄宿走失記
發佈日期: 2006.10.19  

小莉是家父生前飼養的小狗,父親過世後,小莉陪伴本人渡過傷痛的日子,對本人而言,小莉不只是隻狗,也是父親的遺物。
94年間,本人因工作關係外出數日,為免小莉無人照顧,將牠暫寄於A寵物公司,自94年9月30日起,為期1個月,共支付寄宿費3,000元及當天洗澡費400元。
孰知,10月6日因該店人員疏忽,致小莉走失,該公司經本人請求,委託2家徵信社尋找,而本人亦四處張貼傳單,但迄今未獲任何消息。業者以已委託徵信社為由,遲延搜尋,一心只想賠錢了事,處理態度讓本人甚感不滿,只好請消基會南區分會協助處理。

消基會處理:
消基會於95年2月6日接獲消費者的存證信函後,去電A寵物公司,表達擬召開協調會,該公司亦表示願意出席。
同年8月14日召開協調會,由於消費者認為「小莉」對其而言並非僅是一隻狗,而是父親的遺物,亦是對父親的回憶,故要求A寵物公司賠償多年來支出的醫療、照護等相關費用及精神賠償金共100萬元,但該公司只願賠償6萬元,雙方差距過於懸殊,無法達成協議,消基會乃建議消費者循法律程序向業者請求損害賠償。

消基會說明:
一、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「稱寄託者,謂當事人一方,以物交付他方,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」、第五百九十條「受寄人保管寄託物,……受有報酬者,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」。消費者將小狗寄宿於台灣寵物世界,兩者間即成立「寄託契約」。且A寵物公司收受寄宿費(即法律上之報酬),依法應盡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」,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,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的注意。
二、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……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」、同條第三項「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」、消保法第五十一條「因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」。A寵物公司提供寵物寄宿服務,當消費者將小狗交由該公司照顧時,二者之間即成立寄託的消費關係。
但該公司於寵物寄宿期間,因疏忽致寵物走失,即違反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」,所提供服務不具安全性的合理期待,依前揭法條規定,該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,消費者亦得請求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。
三、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」、民法二百一十五條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」規定。雖然小狗對消費者而言,不只是隻狗,而是如同家人一般,但在法律上,狗或其他寵物均屬於物品,故消費者雖得向台灣寵物世界請求賠償,但只能就小狗現有價值為準,難以主張業者應支付過去照護、醫療等費用及精神上的賠償。

消基會建議:
一、依現行法令狗只是物品,所以業者的賠償範圍僅限於該寵物現有的價值,而不及於其他項目,故消費者要求賠償的部分項目,在法律上無法請求。日後消費者如提起訴訟,須考慮此點,否則該些項目的請求將遭到敗訴。
二、A寵物公司依法須負的賠償範圍雖然有限,但考量因該公司疏忽致狗走失一事,對於消費者造成的損害尚包含情感、精神上的痛苦,該公司應拿出更具誠意的態度,與消費者達成協調,以免信譽受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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